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陈胜文律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未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要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但对此情况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可根据上述条款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法院也正是照此规定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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