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同志:
刘某于2003年年底开办了一家酒楼,后因经营不善,于2005年6月份将酒楼转让给其表弟王某经营,但并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任何变更经营手续,营业执照中的负责人仍为刘某。2005年12月,苏某在该酒楼举办结婚酒席时,发生了食物中毒事件。王某怕承担责任,于当夜逃走。苏某事后向刘某索赔,被刘某以酒楼早已转让为由拒绝。请问: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读者:邱先生
邱先生:
根据你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苏某在某酒楼举办结婚酒席,即与某酒楼形成了消费关系,作为消费者苏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本案中,刘某在将原本由自己经营的酒楼转让给其表弟经营时,未到工商部门履行变更负责人手续,某酒楼营业执照中的负责人仍为刘某,且某酒楼在苏某举办结婚酒席时发生食物中毒事件,损害了消费者苏某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苏某可以向实际经营者王某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刘某要求赔偿,刘某也应依法律规定向苏某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罗如洪 黄振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