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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方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发表时间:2007-03-05 09:06:59  来源:惠州日报
 
    律师同志:
    我所在的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购200吨汽油,并出具了委托书。同日,甲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丙公司的银行汇票交给乙公司,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收据,并表示200吨汽油在一周内运到目的地,保质保量。当天,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购买汽油合同,总金额为50万元,并言明款到日即为定货日,货物按规定日期运抵目的地。
    签约后,乙公司将上述银行汇票转交给丙公司,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出具便函,称所订汽油将按期发运至目的地。但后来,丙公司既不履行供货义务又拒不退款,致使甲公司货款两空。请问:乙公司应对甲公司的货款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吗?

    读者:方先生
 

    方先生:
    根据你所反映的情况来看,乙公司对你所在的甲公司的货款损失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本案中,在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第三人丙公司知道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甲公司和第三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风险责任,应由甲公司自己承担。丙公司收到货款后,既未按约供货又未退款,显属违约,应承担买卖合同纠纷的全部过错责任。且乙公司在处理买卖合同委托事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乙公司不应对甲公司的货款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罗如洪 黄振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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