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同志:
我于2004年1月15日租了赵某的房子。赵某考虑到其在外地工作的儿子将于2005年5月1日回家,需用此房,故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2005年5月1日其子还家,双方租赁期限至2005年4月底止。”但2005年4月底赵某之子因工作需要,回家日期无限期推迟。而赵某却仍提出合同到期,要求我退房。但是赵某之子并没有回家,我认为我有权继续租住该房,请问:我是否应该退房。
读者:关 某
关先生:
你反映的问题涉及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解答如下: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设定一定条件,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决定法律行为的生效或消灭。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做了明确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的是当事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一定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前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六条有明确规定。
因此,你是否有权继续租住该房,关键在于你与赵某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还是属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如果是前者,你就有权继续租住该房子,如果是后者,你就应该立即退房。根据你们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2005年5月1日其子还家,双方租赁期限至2005年4月底止”,可以看出这实际是一个附期限(终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2005年5月1日赵某之子回家,只是对订立此期限原因的说明,现期限已到,该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自行终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你无权继续租用该房子,应立即退房。
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罗如洪 黄振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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