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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显失公平可变更
 
发表时间:2005-01-27 09:28:09  来源:惠州日报
 
律师同志:

    2003年9月,我因出国参加为期一年的进修,在出国前委托我的朋友丁某将我在某市的一套房屋按市场价格出售,并办理了委托手续。同年12月,丁某将我的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妻弟张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4年10月,我回国后找到丁某,他将25万元房款如数交给了我。事后我觉得房屋出售价格太便宜,经向有关方面打听,得知按照2003年12月当时的市场行情,我的房屋价值为35万元。请问,丁某的做法合法吗?我该如何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读者:王先生
 
王先生:

    根据你所反映的情况来看,丁某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你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购房人张某补足买房差额,丁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张某与你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二是你与丁某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
 
    在张某与你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中,按当时的行情,房价应为35万元。张某之所以能以25万元的价格购得此房,是因为当时对该房屋出售价的定价权在丁某。丁某并未按照市场行情来定价,而是为了其妻弟的利益自作主张定价25万元,该房价明显脱离市场行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本案来看,丁某正是利用自己的优势致使你与张某之间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在丁某与你之间的民事代理法律关系中,丁某作为你的代理人,本应切实维护你的利益,但丁某却为了其妻弟的利益,擅自以25万元的低价将你的房屋卖给了其妻弟,损害了你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你可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出售房屋的价格,要求张某补足购房差额10万元。丁某对张某向你补付的10万元房价应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罗如洪 黄振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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