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下,对国家机关中出现的“腐败官员”给予“免职”,几乎成了一些地方一种常用的做法。表面上看好像对此类人物严肃对待,及时进行了“处理”,其实明眼人一看便知不过是让其“体面下台”罢了。这是很不妥的。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写得很清楚,“免职”并不是“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在6种处分等级中并没有“免职”一项。什么情况下才“免职”呢?按《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转换职位任职、晋升或降低职务、离职学习超过1年、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1年以上、退休等情况才免职。这说明,“免职”完全是正常的工作变动。而国家机关中出现的“腐败官员”轻则触犯政纪,重则触犯刑律,解除他们的职务显然不属“正常的工作变动”,即使不到“移交司法机关”这一步,至少也应给予行政处分,岂能只是“免职”了事呢?
虽然在《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的第(九)、(十)、(十一)款中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本级政府副职的个别人选、“一府两院”正职的代理人选、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以及两院的有关人员进行任免,但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联系起来看,对这些人员的免职显然是属于“正常的工作变动”范围,而不是“处分”。真正体现人大常委会对由它任命的人员进行“处分”这一意义的,应是《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的第(十二)款,即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销本级政府个别副职、以及由它任命的“一府两院”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国家机关中的“腐败官员”已经丧失了履行职责的资格和条件,根据《地方组织法》和《条例》的规定,人大常委会应撤销他们的职务,而不是“免职”。
把“免职”和“撤职”混同起来,把解除“腐败官员”的公职,与公务员因正常的工作变动而去职等同起来,都用“免职”的办法处理,会带来诸多不良后果。一是会给公务员的正常去职罩上“阴影”。因为拿掉“腐败官员”头上的“乌纱帽”和公务员的正常去职都是“免职”,使人们好坏难分。现在一听说某人免了职,人们往往会怀疑其有什么问题,甚至传言四起,“小道消息”满天飞,这正是长期以来混用“免职”造成的。二是太“便宜”了“腐败官员”。按理说,违反了政纪就应受到政纪处分,触犯了刑律就应受到法律的处罚。“腐败官员”一般是两者都违反了的,应受到政纪和法律的双重处分。现在有的“腐败官员”,在有关部门正在查处或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就“免职”了,等到查实之后要想再作“撤职”处分时已无职可撤。虽然还可对他们作出司法处理,但行政处分无形中就给免去了。三是有损国家权力机关坚决反对腐败的形象。不管“腐败官员”是在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命之前就有劣迹,还是在被选举或任命之后才出现腐败问题,当初选举或任命他们时是得到顺利通过的,有的甚至还是“高票通过”的。因为对他们不真正了解,只凭“提请说明”作出决定,出现这些情况并不奇怪。但当他们的腐败问题已经暴露,失职、渎职的问题已经十分清楚时,却不敢行使对他们作出撤职决定的权力,只是给予“免职”了事,就很说不过去了。这无疑会损坏人大常委会反对腐败的形象。
我们应该严格按照《地方组织法》等法规办事,对失职、渎职的“腐败官员”坚决撤销其职务,决不可以“免职”代替“撤职”,让“腐败官员”体面下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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