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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道路要交费
发表时间:2005-03-23 16:18:22  来源:SRC-19
 
    A公司购得某小区一座厂房并擅自开出口建仓库,C公司购得余下厂房和小区全部土地使用权
 
    2001年8月,惠州市郊某小区内的四栋厂房因所属公司经营不善被拍卖还债。惠州A公司的法人代表阿盟以个人名义通过拍卖购得其中一栋厂房。取得了该栋厂房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没有分摊通道及空地面积)后,阿盟又将该厂房出租给了自己任法人代表的A公司。厂房出租后不久,A公司为方便自己公司的人员及货物的进出,便在与其相邻的另两间厂房之间各新开了一个厂门,一个用作人员出入,一个用作货物出入。该公司还在其中两间厂房之间擅自建起了一个仓库。并用原来小区内的专用变压器进行供电。

    2002年12月底,C公司通过拍卖购得了其他三栋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2003年2月,C公司领取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包括除阿盟购得的那间厂房外的该小区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同年3月,C公司取得了该小区专用变压器的所有权。而A公司则继续使用先前擅自开通的通道及仓库,用电也照旧。

    A公司不签用电合同C公司切断其动力用电

    C公司成了小区的最大业主后不久,按照当初的购买协议,C公司要求原来的承租单位及个人尽快迁出厂房。A公司擅自建起的违章仓库自然是被要求拆除。多次要求,A公司仍未拆除。由于小区内的变压器已归C公司所有,为尽快解决小区各用户的用电问题,2003年3月,C公司以口头方式通知小区内各用电户一起开会讨论解决电力使用问题。会议当天,C公司与小区其他用电户顺利签订了电力使用、完善供电合同,商定了用电计划及变压器更新问题。A公司没有派人参加,事后也没有报出自己所需用电计划,更没有同C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

    由于A公司的生产经营不断扩大,原先租下的那栋厂房已经远远不能够满足生产的需要,2003年3月,该公司在市郊投资建起了一个新的生产基地,不久该公司将大部分厂房的设备搬走。2003年4月初,C公司在A公司的一个出入口通道上堆放了沙石以维修下水道之用。这自然妨碍了A公司人员和货物的出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同月,C公司又以A公司未与其协商用电、未报用电计划、未签订供用电、老变压器需维修以及确保用电安全为由,切断了A公司的动力用电,只保留了其照明用电。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几次协商均毫无任何结果,闹得不欢而散。

    A公司告C公司侵权,C公司反诉

    2003年9月,因双方的争执和矛盾越来越大。A公司以侵权为由一纸诉状将C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决C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8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几日后,C公司也以侵权为由反诉A公司,并请求法院驳回其一切诉讼请求,判令其停止侵害,并将其擅自开启的两处出入口通道进行堵塞隔断,清除其擅自搭建的仓库,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赔偿因非法占用土地及场地使用费一共2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本诉、反诉的一切诉讼费用。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败诉并被判向C公司支付道路使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电力法》有关规定: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该小区的专用变压器权属属于C公司。该公司对专用变压器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用电户需通过该专用变压器供电,应当与C公司签订供电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然而,被告C公司通知小区各用电户开会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时,作为原告的A公司并没有派人参加,又没有向被告报告需电量计划,更没有同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2003年3月,在原告A公司搬走主要设备后,实际上并无生产,只留下看护厂房的人员。被告为确保用电安全,才于2003年5月停了原告的动力电,保留照明用电。由于专用变压器所有权属被告,因此被告此举并无不当。况且原告当时实际上已没有生产,谈不上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所拉的沙石放置在其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地方,更没有堵住原告厂房大门,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擅自占用被告的土地建仓库,占用通道通行,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经济补偿。虽然小区内的土地、通道的使用权属于被告,但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原告必须有路通行,但应当尽量少占用被告的土地为宜,而且还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综上所述,法院于2003年12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7日内拆除其占用被告所有的土地上的设施。三、原告赔偿被告11万多元。四、原告停止擅自开通的那两条通道的使用。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9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2668元。

    法院判决后,A公司不服遂上诉。2004年6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的第四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应在使用被上诉人道路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支付道路使用费用从2003年10月13日至2004年5月1日共12600元,从2004年5月2日起每月为1710元。    本报记者李云球
 
    焦点评述
 
    A公司应补偿C公司的损失
 
    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陈胜文律师:相邻关系中的相邻通行权,指相邻一方因建筑物别无其他通道,或者土地在邻人的土地包围之中,有通过邻地的权利。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及第101条规定,相邻一方必须在另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一方所有的或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本案A公司即上诉人的厂房被C公司即被上诉人的土地所环绕,C公司应当给予A公司在小区内通行的权利。由于C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才获得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所以一、二审法院判决A公司按使用的期限计算向C公司支付道路使用费于法有据。
 
    公司准确运用了反诉权
 
    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罗如洪律师: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目的是被告为了抵消、排斥、并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失去作用,甚至迫使原告对自己履行义务而提出的。

    本案中,C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其他三栋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人C公司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A公司擅自占用C公司的土地建仓库,占用通道通行,并未经同意继续用电,对C公司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在A公司以侵权为由将C公司告上法院时,C公司准确运用反诉的诉权,依法在法院对A公司提起反诉,并最终赢得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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