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震办参加政府网主要地震法规、地震知识材料汇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它是一部规范全社会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活动的重要法律,它不仅规定了各级政府及其各个职能部门的职权和职责,也明确了社会上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在防震减灾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关于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1)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包括地震监测预报、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等。(2)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3)对任何单位或个人关于短期地震和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按照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4)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5)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6)已经建成的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工程、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7)在震后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9)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该条例由原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于2001年11月15日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它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二)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负责人或责任人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三)确立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管理制度。
(四)明确了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五)严格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六)明确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七)明确了处罚规则。
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中国地震局令第七号)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1月16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宋瑞祥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有关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由15名以上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委托本级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基础资料、技术途径和评价结果等进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下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十条 下列地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0.15g以上(含0.15g)的大中城市;
(三)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四)其他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
第十一条 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结果变动显著的,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小区划结果,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结果的审定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审定后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惠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办法》
(惠府办〔2000〕4号)
印发《惠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
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惠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直接向市地震办公室反映。
二OOO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和已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震办公室(下称地震办)是全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市、县(市、区)防震抗震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凡是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含城乡居民自建房),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以及我市地震影响小区划成果提供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的审批:
(一)生命线工程:供水、供电、供气、贮油、贮气、大型粮仓和大型冷库。
(二)交通工程:公路和铁路干线的重要桥梁、隧道;高速公路、铁路工程;市区大型立交桥。
(三)能源工程:大、中型水库大坝和拦水闸;装机容量大于10万千瓦的水力、火力发电厂和330千伏以上变电站的调度楼。
(四)通讯工程:功率在1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播控中心发射台,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超过万门)的程控机主楼,卫星地面通讯站主机房。
(五)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14层(含14层)以上,坚硬、中硬场地16层(含16层)以上的建筑工程。
(六)特殊工程: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仓库等工程。
(七)其他重要工程:
1.劳动密集型的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房,大、中型化工厂、化学药品仓库和炼油厂。
2.市、县(市、区)政府首脑机关办公大楼,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三防、防震等)指挥机关办公楼。
第六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立项论证前期进行,因特殊情况要求紧迫的项目,应在工程初步设计前完成。
第七条 市、县(市、区)地震办负责本办法第五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标准的审批。各工程建设单位在立项之前,应将拟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有关抗震设防依据资料、文件报市、县(市、区)地震办,由市、县(市、区)地震办审定其抗震设防标准后送计划部门立项审批。
第八条 符合第五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报建前向市、县(市、区)地震办报送如下资料:
(一)工程场址选择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三)抗震设防依据和设防标准的批准文件;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五)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纸及抗震计算分析结果。
市、县(市、区)地震办根据以上材料,审查拟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落实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同时纳入拟建审批程序。否则,计划、规划、建设部门不予立项和办理报建及开工手续。
第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的审核,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报建施工中按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的规定进行审批,市、县(市、区)地震办负责检查、监督,并纳入报建施工前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特别是具有重大价值和影响的能源工程、交通工程、通讯工程、水利工程及其他重大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境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经市地震办验证后,方可按资格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年度建设计划任务时,应按规定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计划。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设计部门违法本办法,不按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內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內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五、《关于推广使用惠州市(中心区)地震影响小区划成果的通知》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惠府办〔20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中心区)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已经完成,并经“广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其主要成果包括:市中心区71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基岩加速度峰值评定及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基本烈度复核、场区地震地质环境调查及工程地质条件评价、设计地震动参数计算及地震影响小区划分等。
为保证地震小区划成果得到充分应用,使抗震设防设计科学实用,投资经济合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惠州市区各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立项论证前,必须向市地震办申请提供抗震设计参数,取得市地震办公室核发的抗震设防《审核意见书》,并严格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设计、施工。否则,由市地震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市发展计划局、规划建设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市地震办做好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使市(中心区)地震影响小区划成果得到充分运用,取得良好效果。
二OO二年一月四日
主题词:科技 地震 技术 通知
抄送:市委有关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计委办公室,75200部队、惠州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月10日印发
六、《惠州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修订)》
惠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惠府[2002] 111号
惠州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修订)
一、总则
(一)为确保地震应急工作高效有序进行,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务院《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广东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二)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本预案为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的基本程序和组织原则。市直属有关部门要配合本预案制订相应的应急实施预案。
(三)破坏性地震按其造成的破坏程度分为四类:
1.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人员死亡数超过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超过本市上年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地震。在我市发生7.0级以上地震,也可视为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
2. 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0—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超过本市上年国内生产总值1%—5%的地震。在我市发生大于6.5级、小于7.0级的地震,也可视为严重破坏性地震。
3. 中等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10-200人,直接经济损失超过本市上年国内生产总值0.1%-1%的地震。在我市发生大于6.0级、小于6.5级的地震,也可视为中等破坏性地震。
4. 一般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一定数量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指标低于中等破坏性地震)的地震。
(四)发生破坏性地震(包括邻区或海域地震波及造成同等程度破坏,下同)时,各级政府、各部门按如下应急预案启动:
1。发生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或严重破坏性地震后,启动一级预案。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工作,立即组成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指挥灾区地震应急工作。执行广东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抢险救灾工作部署,并向省政府报告市政府采取的应急行动,请省政府作出地震应急反应。震区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抢险救灾工作。
2.发生中等破坏性地震后,启动二级预案。由市防震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组织抢险救灾工作,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中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工作,市防震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县级对口部门的抢险救灾工作进行支援。
3.一般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启动三级预案。市、震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工作。由市防震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市有关部门对县级对口部门抢险救灾工作进行支援。省地震局视震情、灾情作出必要支援。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或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立即自动按照本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
(五)省内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省地震局负责判断破坏性地震的类别和建议应实施的预案级别,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将预案实施的级别通知省直各有关部门和震区市、县人民政府。
(六)市内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天;必要时,可以延长至20天。
二、三级预案
市内发生一般破坏性地震,市、震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迅速了解震情、灾情。市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地震办公室按以下要求作出应急反应:
(一) 组成先遣工作组赴震区现场,监视和了解震情、灾情,协助灾区政府进行抗震救灾工作。
(二) 立即向市防震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汇报震情和灾情,并提出抢险救灾工作事项的建议。
(三) 视震情和灾情,向市防震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提出召开市防震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落实救援工作。
(四) 通过宣传媒介做好安定民心等宣传工作。
(五) 向省政府和上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报告震情、灾情及救灾工作。
三、二级预案
市内发生中等破坏性地震后,市、震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迅速了解震情、灾情。市防震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和市地震办,按以下要求作出应急反应:
(一)组成先遣工作组赴震区现场,监视和了解震情、灾情,协助灾区政府进行抗震救灾工作。
(二)召开市防震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全体成员会议,听取市地震办和有关单位报告震情、灾情;成立现场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派出工作组和慰问团赴灾区进行慰问;根据灾情,确定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的部门和单位;向省政府和上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报告震情、灾情及救灾工作。
(三)向军事机关请求支援。
(四)新闻、宣传部门会同市地震办做好安定民心宣传工作。
四、一级预案
(一)市内发生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或严重破坏性地震后,市人民政府迅速组成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指挥灾区地震应急工作,及时了解灾情、震情,报省政府和上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并服从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市直有关部门应设立地震应急机构。
(二)一级预案的应急反应:
1.召开市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和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紧急抗震救灾会议,讨论布置以下事项:
(1) 市地震办和有关部门报告震情和灾情;
(2) 成立市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救灾工作;
(3) 发出救灾号令,组织救援队伍;
(4) 向省政府及省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报告震情和灾情,主动配合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做好应急工作,决定采取干线交通管制措施;
(5) 向军事机关请求支援;
(6) 市长或副市长赴震区现场指挥,组成赴震区工作组指挥应急工作和对灾区进行慰问。
2.市政府通知启动一级预案后,有关部门应采取如下应急措施:
(1) 军分区调动部队帮助灾区抢险救灾;
(2) 市公安局协助指挥灾区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交通秩序、扑灭火灾、保护重要设施和目标;
(3) 市卫生局组派医疗、防疫队伍协助并指导灾区卫生部门开展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工作;
(4) 市民政局派出人员协助灾区民政部门了解灾情和安置灾民的转移工作;
(5) 市广播电视局派出人员录取灾情、救灾等资料;
(6) 市经贸局、市交通局派出人员协助灾区交通部门调查公路、桥梁及其他交通设施损坏情况,组织抢修交通要道;
(7) 市邮电局协助灾区邮电部门了解灾区通讯破坏情况,抢修通讯线路和设备,架设专用的无线通讯网,确保灾区与指挥机关的通讯联系;
(8) 市经贸局、市建设局、市水利局和供电、供气、供水部门协助调查供电、供水、供气和水利设施及城市基础设施破坏情况及抢修工作;
(9) 市经贸局、市农业局派出人员协助调查重要厂矿企业、农村生产和基础设施以及农村破坏情况,指导震区生产自救工作 。
各单位先遣工作组进入灾区的交通、通迅、食宿等问题原则上由各单位自理。如交通、通讯确有困难时,则由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安排解决。
3.其他各有关部门,执行各自制定的具体应急实施方案,在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支援灾区抢险救灾工作。
五、地震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一) 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和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实施一级预案,市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自动转为市抗震救灾指挥部。视灾情需要补充其它有关单位的领导。
(二) 市抗震救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14个工作组,各工作组按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指令和所制订的应急实施预案与震区抗震救灾指挥部对口部门开展救灾工作。
(三) 市抗震救灾指挥部机构及各组工作如下:
总指挥:市长或市防震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
副总指挥:市党政军有关领导和市防震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
1、 指挥部办公室组成:
主任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
副主任:军分区负责人
市发展计划局负责人
市经贸局负责人
市民政局负责人
市财政局负责人
市三防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人
市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
指挥部办公室下设财务管理组、震情监视组、震害评估组、救灾抢险组、医疗卫生组、治安保卫组、通讯组、物资供应组、生活安置组、交通运输组、电力工程抢险组、水利工程抢险组、宣传报道组、生产自救组等14个应急工作组:。
2.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
(1) 迅速了解、收集和汇总震情、灾情 ,及时向指挥部报告;
(2) 负责与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和省、市有关部门应急机构保持联系,协调14个应急工作组的工作 ;
(3) 负责处理指挥部的日常事务;
(4) 负责审查地震新闻宣传报道,组织抗震救灾新闻发布会;
(5) 办理抗震救灾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3.各应急工作组主要职责:
(1)财务管理组
组 长:市财政局负责人
副组长:市民政局负责人
筹集抗震救灾经费,统一管理上级下拨的救灾经费及兄弟市、县援助的经费;设立市地震救灾专项资金;调度资金的使用;负责提出向上级申请经费及请求援助的计划。做好应急救济款的发放工作。
(2)震情监视组
组 长:市科技局负责人
副组长:市地震办负责人
加强现场强余震监测,分析地震发展趋势,提出强余震防范对策;协调震区与邻区的监测工作。
(3)震害评估组
组 长:市地震办负责人
副组长:市规划建设局、市农业局、市民政局、市统计局、市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惠州分公司负责人
进行震害调查,确定地震烈度,灾情评估,负责地震伤亡和财产损失统计工作,评估民房安全性能,提出救灾意见,制定震区恢复重建计划。
(4)救灾抢险组
组 长:军分区负责人
副组长:75200部队、市武警支队负责人
迅速调集部队赶赴灾区,抢救被压埋人员和营救伤员工作,视震情需要增派空军支援;组织预备役部队和民兵参加抗震救灾。
(5)医疗卫生组
组 长:市卫生局负责人
副组长:市经贸局、军分区后勤部、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
组织医疗、防疫队伍进入灾区,组建震区临时治疗点,抢救、转运和医治伤员;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并向受灾人员提供精神、心理卫生方面的帮助;筹集储运医疗所需药品和器械,防止和控制疫情发生。
(6)治安保卫组
组 长:市公安局负责人
副组长:市武警支队、市消防局负责人
负责加强灾区的治安管理和灾区党政机关、机要、金融等重要部位的保卫工作;打击在特殊情况下的不法行为;负责灾区交通管理和救灾物资、救济物品的保卫;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协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和火灾的扩大蔓延。
(7)通讯组
组 长:市电信局负责人
配备市抗震救灾指挥部专用通信车,负责组织力量抢修和恢复被破坏的通讯设施,保证震区与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通讯联系,及时架设指挥部与各组(部门)的专用电话。经批准可调用其他有关部门的通讯系统。
(8)物资供应组
组 长:市发展计划局负责人
副组长:市经贸局、市物资集团公司、惠州石油公司负责人
负责震区提出的物资计划,做好调拨物资设备工作,管理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款专用。对救灾援助的物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9)生活安置组
组 长:市民政局负责人
副组长:市发展计划局、市经贸局、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市物资集团公司负责人
迅速设置避难场所,疏散安置受灾群众,解决灾民的吃、穿、住问题,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保障灾区粮食的供应。制定救济标准,发放救灾款物;协助灾情调查、统计工作;做好死难者的善后工作和孤老幼残人员的安置。
(10)交通运输组
组 长:市交通局负责人
副组长:市交警支队负责人
尽快恢复被毁坏的公路、铁路、港口、桥梁、机场和有关设施,实施对灾区的交通管制,优先保证抢险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
(11)电力工程抢险组
组 长:市规划建设局负责人
副组长:市电力公司负责人
组织对被破坏的电力等设施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和修复工作。保证灾区用电供应。
(12)水利工程抢险组
组 长:市水利局负责人
副组长:市规划建设局负责人
组织对被破坏的重要水利修复工作,对灾区城市中被破坏的供排水、燃气、公共客货交通、市政设施进行抢排险,尽快恢复城市基础设施功能。
(13)宣传报道组
组 长:市委宣传部负责人
副组长:市广播电视局、市地震办、惠州日报负责人
负责抗震救灾工作宣传报道、按照规定及时向公众公布震情、灾情等有关情况,宣传防震减灾知识,安定民众。
(14)生产自救组
组 长:市经贸局负责人
副组长:市农业局负责人
组织对石化、化工等危险品生产、储运单位及其他企业进行严格检查,避免或控制次生灾害,组织企业迅速消除震害,防止灾害扩展,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
组织对农业生产的救灾复产,保证对灾区种子、种苗的供应等。
六、临震应急反应
(一) 省、市人民政府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后,即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
(二)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天;必要时,可以延长10天。
(三)预报区地方人民政府的临震应急反应主要包括:
1.地震部门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2.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3.有关部门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采取紧急措施。
4.检查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5.平息地震谣言或误传,保持社会安定。
七、其他事项
(一) 市各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参照本案,在原有预案的基础上修订本部门应急实施预案和各县(市、区)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
(二) 本预案适用于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后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的应急阶段。
八、名词或术语解释
1、 什么是地震?
地球内部缓慢积累的能量突然释放引起的地球表层的振动。
2、 什么叫破坏性地震?
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地震灾害。一般震级大于5级,会造成不同程度地震灾害,通常称为破坏性地震。
3、 什么是震级?
震级反映地震释放的能量大小,只跟地震释放的能量多少有关,它是用“级”来表示的;地震越强,震级越大。
4.为什么会发生地震?
地球内部的情况很复杂。从地表到地球中心主要可分为地壳、地幔、地核三个圈层。地壳平均厚度约33公里。大多数地震发生在地壳和地幔上部边缘的岩石层里。伴随地球运动的过程中,地壳的不同部位受到挤压、拉伸、旋扭等力的作用,在那些比较脆弱的部位,岩层就容易破裂,引起断裂、位错等变动,于是就发生地震,这类地震叫构造地震。地球上90%以上的地震是构造地震。
5、 什么是地震烈度?影响烈度的因素有那些?
地震引起的地面震动及其影响的强弱程度称为地震烈度,它是用“度”来表示的。我国的地震烈度采用12个等级进行划分。烈度的大小与震级、震中距、震源深度、地质构造、岩土性质等因素有关。
6、 什么是“防震减灾”?
“防震减灾”是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的简称。防震减灾活动是涉及全社会的一项系统工程,可分为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简称“预、防、救”三大工作体系。
7、 什么是地震应急?
地震应急是指为应付突发性地震事件而采取的震前应急准备、临震应急防范、震时应急指挥和震后应急救援等应急反应行动。
8、 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有什么意义?
通过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政府和社会能够有目的地做好地震应急准备工作,保证高效、有序地开展地震应急防御和抢险救灾工作,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或扩大,迅速恢复社会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减少经济损失。
9、 国家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要求是什么?
一般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10、 什么是地震直接灾害?
地震直接灾害是地震的原生现象,如地震断层错动,以及地震波引起地面振动,所造成的灾害。主要有:地面的破坏,建筑物与构筑物的破坏,山体等自然物的破坏(如滑坡、泥石流等),海啸、地光烧伤等。
11、 什么是地震次生灾害?
地震次生灾害是直接灾害发生后,破坏了自然或社会原有的平衡或稳定状态,从而引发出的灾害。主要有火灾、水灾、毒气泄漏、瘟疫等。其中火灾是次生灾害中最常见、最严重的。
12、防震减灾十年目标中对建筑物抗震的要求是什么?
小震不坏,中震可修,大震不倒。
13、什么叫地震“安评”?地震安全性评价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内容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曲线)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地质稳定性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工作。
14、什么叫地震小区划?
地震小区划是对城市或工程场地范围内可能遭遇的地震动强度及其特点的划分。它除了考虑潜在的震源情况、传播路径的因素外,还根据场地地质活动的构造与地貌条件给出场地地震影响场的分布。它不仅要对城市所在范围内的场地类别和地震动时振动轻重程度作出详细划分,指出各小区场地对建筑物抗震的有利或不利程度,指明各小区具体的不利因素以及可能发生的地基失效类型,而且要对城市范围内各小区提出具有概念意义的设计地震动参数等,包括地面运动峰值加速度、峰值速度、地震动持时、场地卓越周期、加速度反应谱等一系列指标。
15、什么是城市生命线工程?它主要包括哪些工程?
涉及到维持城市生存功能系统和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即城市生命线工程。主要包括:(1)交通工程,如铁路、公路、港口、机场;(2)通讯工程,如广播、电视、电讯、邮政;(3)供电工程,如变电站、电力枢纽、电厂;(4)供水工程,如水源库、自来水厂、供水管网;(5)供气和供油工程,如天然气和煤气管网、储气罐、煤气厂、输油管道;(6)卫生工程,如污水处理系统、排水管道、环卫设施、医疗救护系统;(7)消防工程等。这些生命线工程必须具备足够的抗震能力、灵活的反映能力和快速的恢复能力。
16、地(市)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地(市)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1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作出什么处理?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⑴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⑵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⑴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⑵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九、《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内容是什么?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民政、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定有利于防震减灾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使防震减灾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六月第一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为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灾害预防工作的领导,根据震情、震害预测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制定防震减灾规划,保证防震减灾资金和物资的落实。
第七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按照统一规划和分级、分类原则,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大型水库、核电站、大型企业等投资建设的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或者设施,应当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设置建筑结构强地震动反应观测系统,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一)特大桥梁、大型水库;
(二)一百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物;
(三)核电站和其它核设施;
(四)结构特殊,对社会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工程设施。
强地震动反应观测系统,由工程设施业主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观测资料由上述单位共享。
第十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对社会上出现的地震误传或者谣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的科学技术活动,地震工作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地震预测意见,或者发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地震工作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已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技术性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向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和公安部门通报。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第十三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进行采石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应当事先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同意,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应当承担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规划应当考虑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有地震活动断层通过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探测和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建设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其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内占地范围跨越不同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建设工程;
(二) 对社会有重大价值和重大影响的交通、能源、通信、市政等工程以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三) 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工厂及仓库、水库大坝、堤防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
在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影响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所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质量负责。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的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地震工作部门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的资质申请进行审查;
(三)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审查意见,对符合申报甲、乙级资质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申报丙级资质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省地震工作部门的审核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地震工作部门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三)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出具审定意见书,并通知申请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地震工作部门。
国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核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核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报批时,应当提供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的审定意见书。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审定意见书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和施工审批的必备内容。
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经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审定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的审定意见书,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对已经建成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督促业主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自建住房抗震设防的指导,引导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开展地区间联防协作,加强区内震情信息交流与会商,协调区内防震减灾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并依据调查结果,制定相应的防震减灾规划,建立相应的地震灾害快速评估系统。
城市震害预测及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有义务提供所需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级以上市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地震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省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交通、能源、通信、水利以及城市供电、供水、供气等重要市政工程和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大中城市人口密集区域、城市生活小区,应当规划、设置发生地震时用于居民避难的场所,并设立明显标志。
学校、医院、大型车站、机场、港口、大型商场、影剧院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和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建立由公安、地震、医疗救护、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部门参与的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告制度。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等信息,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部门报告。地震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开展紧急救援行动,动员社会力量进行抢险救灾。
(一)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提出地震趋势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
(二)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做好转移安置灾民工作,妥善安排灾民生活;
(三)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迅速开展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四)交通、通信、建设、市政等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设施,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五)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强消防、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灾区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震后重新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统一规划,部署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恢复重建工作,应当保护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确定和保护范围,由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列入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十、《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内容是什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开展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岛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
第九条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 建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安全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地震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测成果和监测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火山监测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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