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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04-10-14 10:04:51  来源:SRC-19
 
 
 
    第一条 为了贯彻开放档案的方针,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惠州市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提前开放,涉及国防、涉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开放。上述所有档案,如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档案馆应继续延期开放。
   第三条 惠州市档案馆对所有到开放期限的档案,应组织鉴定小组按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鉴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报市档案局批准后开放,必要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惠州市档案馆的寄存档案是否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惠州市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和不宜开放的档案要严格区分,凡属开放的档案,必须经过系统整理,并编有供利用者自行检索的案卷或文件级开放目录,破损或字迹褪变、扩散的档案,均应经过修复保护,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应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六条 惠州市档案馆设有开放档案阅览室,并配备必要的阅览和复制设备,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七条 惠州市档案馆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是:国内公民持有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可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台、港、澳同胞和华侨如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可持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利用其它开放档案,须经国内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提前三十天向国家档案局或省档案局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利用手续按《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八条 利用者到惠州市档案馆利用开放的档案,须服从档案馆的安排,遵守有关规定,违反者档案馆可视情况给予劝告或进行其它处置。必须爱护档案,不得损毁、丢失、涂改和销毁档案,违者,档案馆可根据档案价值责令利用者进行赔偿,或给予其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利用者如需复制开放的档案,必须填写复制申请单,经馆长批准,并由档案馆负责办理。可复制档案的内容、数量,由档案馆酌情决定。
  第十条 惠州市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惠州市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其公布权属于该馆以及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利用者摘抄、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利用者在著述中节引档案内容,应注明档案的收藏单位和档号;如需全文公布,应征得档案馆同意,如需汇编出版,应与档案馆签订出版合同。档案馆鼓励利用者向其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它学术成果。
  第十二条 惠州市档案馆采取自编、与有关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开展档案史料的编纂出版工作,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公布档案。
  第十三条 惠州市档案馆不得擅自公布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或归属管理权不属于该馆的历史档案。公布上级机关文件,需经文件制发机关所在行政区域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公布归属管理权不属于该馆的历史档案,需经对该档案有归属管理权的档案馆的同意。
  第十四条 惠州市档案馆应于每年年终将本年度开放档案的全宗目录、档案数量和利用后产生的重大效益等情况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惠州市档案馆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热情为利用者服务。
   第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惠州市档案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一九八八年十月颁发的《惠州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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