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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04-10-14 09:41:03  来源:SRC-19
 
 
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当年退出现役,符合国家现行安置政策,应在城镇安排工作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由负责安置其就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退役士兵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后,当地人民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就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具体工作。人事、劳动保障、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后,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并填报《广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核发《广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并与其签订书面协议(一式二份,本人一份,民政部门一份)。
  第七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接收安置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填发的领款通知书、协议书和自谋职业证书到指定的地点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
  第八条 城镇退役义务兵和正常退役的复员士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2倍;转业士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3倍,并按退役义务兵的年限(每多服役一年,增加相当于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一个月补助金)计算发给一次性补助金。
  第九条 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外,另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十条 在服役期间,对荣立个人一等功和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外,另以补助金为基数再增发30%的补助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15%的补助金。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将本地区本年度所需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经济补助经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发放,统一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亦不允许他人代签代领。使用时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补助金额向财政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付。
  第十三条 有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不能落实安置计划的,应当缴纳有偿安置转移费,有偿安置转移费标准为:市直单位、惠城区、惠阳市、惠东县、博罗县、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缴交6万元,龙门县缴交5万元,有偿安置转移费的收取、使用及奖励办法仍按惠府[2000]3号文执行。有偿安置转移费不发给本人,只作安置补助金统一使用。有安置任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有偿安置转移费在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企业的在税后留利中解决,并自获取批准之日起15天内将有偿安置转移费缴入当地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兴办经济实体,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或创办私营企业,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有关税费。伤残军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给予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各部门、单位面向社会招聘工作人员及本市大中专院校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应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被用人单位招聘或录用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民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把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纳入当地劳动力资源,收集和适时发布用人信息,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在自谋职业期间被招工招干,已领取一次自谋职业补助金不予收回。其军龄、待分配时间可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档案统一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托管,适当减收费用。
  第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
  (一)非组织原因造成档案主要材料缺少、伪造、涂改的,骗取伤残、功臣荣誉称号的;
  (二)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或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待安置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本人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五)不符合安置政策的外省、市、县退役士兵和易地安置的转业士官。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有关法规政策执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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