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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发表时间:2004-10-14 09:35:29 来源:SRC-19
惠州市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残疾人专用车辆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残疾人专用车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残疾人专用车是指供下肢残疾者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专用人力车和专用机动车(含发动机驱动和电力驱动)。
第四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上路行驶。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正前、后方明显处。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残疾人专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无效的残疾人专用车号牌、行驶证。
第五条 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应当凭残疾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夫妇双方或者家属均为下肢残疾人,符合条件的,在该行驶证设副本。
第六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专用人力车必须保持铃、闸、反射器完好有效,车身长不超过200厘米,宽不超过80厘米,高不超过120厘米。
(二)专用机动车
1、必须是国家批准指定生产专供残疾人使用,仅有一个供驾驶员乘坐的固定座椅的机动三轮车;
2、不得有载货的货厢或货架,但存放驾驶员随身携带物品的货筐或货厢除外;
3、燃油车发动机排气量不超过50毫升,电力车功率不超过200瓦;
4、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0公里/小时;
5、车身长不超过200厘米,宽不超过80厘米,高不超过100厘米,且上下方便;
6、转向操纵系统和制动器灵敏、有效,有驻车制动装置;
7、前照灯、转向灯、示宽灯、制动灯、牌照灯、后视镜、喇叭等安全设施符合要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拼装残疾人专用车。
第八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者,必须年满16周岁,上肢功能正常,听力视力良好,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确需使用残疾人专用车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非下肢残疾者不得使用残疾人专用车。
第九条 残疾人专用车每两年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审一次,未经检审或者检审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
(二)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靠道路右边行驶,并依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进,自觉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检查;
(三)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
(四)转弯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打开转向灯,专用人力车必须伸手示意;
(五)不准两车并行,不准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不准酒后驾车;
(七)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正常行驶;
(八)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
(九)不准将残疾人专用车交给未经批准使用残疾人专用车的人员使用;
(十)不准搭载人员或用于运载货物;
(十一)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专用车过户时,拥有人应当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过户的对象必须是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残疾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改装残疾人专用车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仍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和检审,或者违反规定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办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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