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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表时间:2004-10-14 09:13:55  来源:SRC-19
 
 
 
惠州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依法全面推进我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财政、工商、劳动、社会保险、人事、国税、地税、计划、统计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我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上一年度平均在岗人数的 1.5% 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惠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含个人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公司、个人独资公司及工厂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用人单位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等报送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拒报、瞒报、虚报或迟报的,依照《统计法》有关规定,移送统计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七条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用工手续,连续工作满8个月以上的可以列为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标。用人单位非停业、破产、解散、撤销时,原则上不准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确需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的,事先应向残疾人联合会报告并说明理由,并在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后20日内报残疾人联合会备案。用人单位从安排残疾职工下岗次月起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 1.5% 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平均在岗人数以企业劳动年审人数或参加社保的人数为准。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人数× 1.5%。
  (二)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岗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市或县(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80%。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如无正当理由拒不依时足额缴纳的,由财政部门在该单位财政年度经费拨款或经费差额拨款补贴中代扣缴纳,划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城乡经济组织、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企业劳动年审时,劳动部门应当责成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尔后给予年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每年企业年检时,要严格把关,督促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做出批复。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由所属市、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的;
  (二)经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核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实存在困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由本级政府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且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超过应安排残疾人数的50%的;
  (二)连续亏损满2年,且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超过应安排残疾人数的50%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破产申请的;
  (二)已办理歇业手续的。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严格按《办法》规定用途使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部门应将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行政执法检查和劳动监察范围,对逾期不参加残疾人就业年审,以及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同时,惠州市政府《关于加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决定》(惠府[1996]73号)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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