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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04-10-14 09:12:42 来源:SRC-19
惠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及《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对本市的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诉、控告或者举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督察制度,配备行政执法督察人员,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四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坚持合法、公正、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行政执法投诉: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资格、执法职责不合法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违法使用执法证件或者执法标志的;
(四)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认为行政执法主体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主体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投诉时,可以一并要求受理投诉机关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主体做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违法或不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申诉、控告,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可以书面投诉,也可以电话、口头的形式投诉;口头投诉的,负责具体办理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被投诉的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以及投诉事由和时间等。
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二)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影响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共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组织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五)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六)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名义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七)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法制机构应当先受理;对于不属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移送函,连同投诉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且已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的投诉,予以受理;
(二)尚在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内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四)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提出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者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本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登记立案。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不同情况将投诉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办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转办,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机构。
(二)调查取证。政府法制机构立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行政执法督察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向有关机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有关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三)提出行政执法督察意见。投诉案件经调查、审查发现确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政府法制机构应提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做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或者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并送达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依法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行政执法主体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五)告知处理结果。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投诉案件办结后7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查和复核。负责复查或者复核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或者复核结论。在复查或复核期间,不停止行政执法督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督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对投诉人或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打击报复的,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督察人员对投诉工作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碍行政执法主体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1月19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惠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惠府[2000]19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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